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怀柔区**酒店员工,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胡同**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北门南西侧非机动车道,苏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津G****8)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京临******)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G****8)在本市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北门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京临******)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7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结果,且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案发时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3.谅解书、补偿协议、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未受过法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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