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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南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4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坊**号。因犯失火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又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汀县**镇**村**坊某某山场的农田挖地瓜时,因见相邻的农田长满杂草,便想将杂草烧掉,用于明年种玉米。被告人廖某某用抽烟用的打火机,点燃田中的杂草。因起风,火势蔓延到山上,引起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现场位于长汀县**镇**村**坊屋背山场012林班01大班011、020、030小班,02大班010、020小班,04大班010、020小班境内,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129亩,受损林木13228株,其中幼树6192株,成林6966株,毛竹70株,受损林木立木蓄积378.486立方米,折算原木材积269.726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在现场灭火,中午回家吃午饭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关于河田镇南村饶坊山场火烧山情况说明》、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长汀县人民政府制作的《森林防火禁火令》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廖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廖某乙、丁某某、廖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在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129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廖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4)被告人廖某某因犯失火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2019年8月21日,因烧蜂窝导致森林火灾,应当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廖某某在禁火期、禁火区擅自在野外用火,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卿

检察官助理:凌美英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999****(廖某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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