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竺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竺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竺某甲驾驶奔牛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有妻子王某某),从嵊州市金庭镇济渡村溪里坑驶往济渡村。16时19分许,途经嵊州市金庭镇济渡村24号附近地方时,电动三轮车侧翻,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竺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3日,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竺某甲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竺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竺某乙、竺某丙、张某某、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系单方交通事故等情节,且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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