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4********,汉族,大学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路**号前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浙CT****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mg/100mL。
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梁某某人民币1300元,取得梁某某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人员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和解书、赔偿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试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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