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5时58分许,肖某某驾驶赣******重型厢式货车沿城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干县**镇箱包基地红绿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右转弯行驶,与同行右转弯由肖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剐蹭,致肖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向左侧摔倒,肖某甲倒地后被继续行驶的赣******货车碾压头部,造成肖某甲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研究分析,对该事故认定如下:当事人肖某某当日驾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9日,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江某某、肖某乙、肖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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