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2********,汉族,大学本科,非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由醴陵往株洲方向(途经莲株高速)行驶至莲株高速白关收费站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26.61mg/100ml。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狼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21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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