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30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25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吉CAQ821号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沥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门派出所南侧约6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程某某伤,事故发生后,岳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9时33分,全某某(不起诉)驾驶吉AT00A8号小型轿车将前方已被岳某某撞伤倒的被害人程某某拖带、碾压,造成程某某二次受伤,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于同日20时28 分向交警报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山门大学附近,后交警将其带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无视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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