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镇**庄**村**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青堌集镇西姚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至西姚庄村内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李某甲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在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9.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对被害人尸体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和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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