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双检公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69********,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辽N****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大街三角地网通社区小区内行驶时,与李某某停在小区内卸货的辽NB2890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刮碰,双方发生口角后,韩某某驾驶辽N****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出来,在龙城路广生堂大药房东侧的一元两元店买把菜刀后,又驾车将停在路边的孙某某驾驶的辽N****5号两轮摩托车刮倒,并让孙某某报案处理。之后驾车再次回到小区内,并将车停在了小区门口,下车拿着菜刀与人理论。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时,韩某某当着民警面喝下一小瓶白酒。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经交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文军
2019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