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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于禁渔期,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汉江**段水域(禁渔区)采用禁用工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捕获渔获物5条鲫鱼、7条黄鱼共计0.418公斤。

2020年7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地笼子网、捕捞渔获物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称重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勇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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