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7时10分许,驾驶辽D****0出租车沿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金饭碗”饭店对面路段时,撞向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系因身体遭受钝体暴力作用,致使严重的心脑血管等疾病程度加重,导致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李某乙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因素与李某乙成英所患疾病因素在李成英某乙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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