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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11-10 admin Comments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54********,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地(住址)陕西省石泉县**镇**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4年3月18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陕G1****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950km+950m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3年12月21日,行人王某某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2023年11月6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横断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及胸6-7椎体、右侧第6肋骨骨折等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交通事故对王某某死亡的参与度为60%-70%。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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