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固检刑不诉〔2024〕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9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街道办**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4年4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3日16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陕F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父亲刘某乙、母亲张某某、妻子饶某甲、儿子饶某乙四名乘客沿316国道由西乡沙河镇往城固行驶至316国道2083KM+600米处,刘某甲驾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路边桥墩发生碰撞后翻至路外农田,致驾驶员刘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受伤,刘某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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