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固检刑不诉〔2024〕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9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住汉台区**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27日投案自首,2024年5月17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6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妻子刘某某在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美甲店学习美甲并交纳学费1500元,后因退费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9月27日19时许,赵某某到城固县城找孟某某解决退费问题,见孟某某在隔壁理发店内,后赵某某进入理发店要求孟某某出来解决问题遭拒绝,赵某某便用右胳膊勒住孟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其从吧台往理发店门口拖拽,孟某某用手抓住玻璃门不锈钢边框,试图阻止赵某某的行为,僵持过程中,赵某某再次用力向外拖拽,致孟某某抓住玻璃门边框的手滑脱,身体朝后仰重心下沉,赵某某继续勒住孟某某脖子将其拖拽经过人行道至理发店东侧巷道,后被人劝说后赵某某将手松开,群众报警,赵某某的拖拽行为致孟某某受伤。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骶5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膝关节评定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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