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辩护人陈晖,天津市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3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18时42分许,王某某驾驶沪C****3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路与中兴道交口东侧时,撞上骑行自行车沿中兴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华路交口向东左转弯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倒地受伤,约16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驾驶津R****3号小型客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对李某甲进行碾压和拖带,后逃离事故现场。距第一次碰撞约3分钟后,刘某某驾驶津G****5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对李某甲进行碾压,后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当场死亡。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次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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