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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5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溪口镇岩头村出发欲驶往明溪村晦溪家里。当日13时许,当其行驶至溪口镇溪南线(1k+400m) 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许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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