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路**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和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8日20时34分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由雨城区西康路东段方向往雨城区青衣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绿岛路“十里原湾”一期外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鉴定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所检验的安全技知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车内辆速度为25 km/h-28 km/h;被害人邹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6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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