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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薛某某等与赵某,某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过程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系在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自十三岁便随母亲与继父薛某某甲一起生活,薛某某甲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鉴于薛某某甲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享有本案权利。关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某某某公司垫付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已提出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从一次性化解纠纷角度考量,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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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吴某华驾驶的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华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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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重庆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72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吴某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经仔细观看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事发视频,虽受拍摄角度限度,缺少参照物,但仍可见因李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吴某身体失去平衡受伤,吴某在受伤时并未完全脱离车辆,仅上半身伸出车外,再结合吴某伤情,吴某大概率先伸出的右脚,其右脚在受伤时很有可能尚未着地,即便其右脚已经着地,吴某在车辆启动时身体重心亦尚未转移到右脚之上。综上,应当认定吴某身体在车辆突然启动时尚未脱离车辆,其尚未站稳,应当认定其为车上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李某系谢渝(音)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责任应当由谢渝(音)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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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夏某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中,被告夏某自愿承担事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盛某、夏某连带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病历资料、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23329.04元(23177元+152.04元),其中被告某保某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盛某垫付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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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某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的各项损失。虽然涉案车辆属被告余某所有,但是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余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某财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某赔偿。关于二被告垫付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已提出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从一次性化解纠纷角度考量,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确认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兰某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共计用去医疗费20749.31元(1892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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