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实施盗窃仅为果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法、理、情,以及本案中公共利益、犯罪的社会危害和被不起诉人个人情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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