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急救电话,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已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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