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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