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3********,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住河南省郏县王集乡**村**庄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号20点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豫DQ78**号重型货车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禽业东约15米时,与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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