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康某某,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1点20分,胡某某驾驶豫L8****沿坡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坡大线与后魏线交叉口南2KM+380M处时,与同方向的黄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中乙醇含量262mg/100ml。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鉴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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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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