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化市鸿迪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孟范青、王秀阳、环卫处的证明,欲证明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因护理费的标准具有相应的规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曹美凤证明、徐芳洪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卢晓波驾驶被告潘杨所有的吉EK8877轿车,在通化市滨江西路中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出院休息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辉、于海瑶与安华农业保险对肖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肖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肖玉伟的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肖玉伟支出医疗费61576.71元、鉴定费1300元,肖玉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为7490.84元(120.82元/天×8天×2人+120.82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春利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刘亚功工资条)内容为“刘亚功收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工资1,000.00元”,收据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该收据仅能证明刘亚功2012年2月12日至3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1,000.00元,姜春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刘亚功受伤前连续的工资证明,姜春利与刘亚功之间系雇佣关系,一个月的工资收据证明不了刘亚功的固定收入,该收据亦无法反映出刘亚功受伤前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按刘亚功的月工资1,00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景某某、郭宝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金生、赵悦悦、郭佚然、郭昕然无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张某某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对景某某的侵权行为负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足赔付原告损失,则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陆纪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对于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因李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的各赔偿项目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涉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权益,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协议,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李某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陆纪明,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营养费900元(90日 ...
阅读更多...包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解兵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解兵驾驶的吉E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宾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7606.3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但原告只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不在要求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21天。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75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92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虽存在车辆买卖协议,但王某某驾驶“学”字号车辆登记在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该事实与王某某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虽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仍以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王某某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徐某某,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主张,因徐某某的上诉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向支持,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瑕疵,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通化交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中保险公司与孙海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董某各项损失数额中除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O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董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保险公司与孙海松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经审查,董某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作鉴定时已一年多,两位鉴定人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故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时,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疑。因保险公司、孙海松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孙海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孙海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曲某某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即为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1:1为宜,即曲某某承担50%责任,杨某承担50%责任。虽祝某某是吉EX号车车主,但杨某承包该车,庭审中杨某自认由其承担责任,曲某某没有异议,且祝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曲某某要求车主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吉E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曲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曲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安华保险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776.04元,后在庭审中又增加后期检查医疗费36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7张总计金额73679.49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73679.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108.32元,被告均对原告为证明护理时间所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4天,被告安华保险主张特级护理的24天和一级危重护理的4天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同意承担,但其为证明其主张只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条文,该解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特级护理和一级危重护理包含在医疗费中,故被告安华保险此项主张不成立。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是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何某某的全部过错所致,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吉F4695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艳萍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邰艳萍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邰艳萍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邰艳萍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用为18734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邰艳萍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许某某经两次住院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值为19%,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756.33元,护理费141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定型化赔偿模式,而非“收入丧失说”的实际差额化赔偿模式。因此,作为受害人,一旦其受伤以后等级予以确定,其相对应的赔偿金的财产权利也相应产生,且不因权利主体的灭失而灭失。张世忠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虽主张张世忠因病死亡,不应再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我的合理损失是164919.71元,其中医疗费53672.33元、误工费17436.78元、护理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交通费3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刘金库在辉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某某与相对方向会车时未能查明前方道路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在道路上行走,未能在道路边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在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自己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吉E3B61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上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长春人保有异议,且也不是保险单原本,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8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长春人保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吕某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情况,长春人保虽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长春人保有异议,吕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吕某某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长春人保有异议,本院对吕某某的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在以下综合评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沿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解维福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维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2142.59元,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14674.50元。被告解维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事故一共有三位伤者,分别为吴某某、李京兰、刘家信。李京兰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损失医疗费154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8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指定人保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人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采信。2.两张吉大一院的复查门诊票据:人保公司认为从吉大一院转院回到辉南县医院治疗,复查应在辉南县医院复查。本院认为,3月21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辉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医疗设备和治疗条件有限转入吉大一院治疗,王某某依据吉大一院出院诊断书遵医嘱返院复查,符合情理,本院对复查门诊票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部分交通费过高,从辉南去长春打车合理,治愈后从长春返回打车不合理,复查交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9、11-16、19-21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乔立波与卢兴有受伤后确实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住宿费是原告乔立波住院期间,不应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中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家属往返的交通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证据8中乔立波有发票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的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8时39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82号厢式货车在朝阳镇铁北路泰和嘉苑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前向小区内右转弯,和车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吉EK32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12天,2015年9月15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某驾驶的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所有的吉E1818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被告何某为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司机,当时是在履行职务。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报告、拖车及维修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具备证据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3日的283.20元的门诊票据,被告认为该就诊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院,出院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该门诊票据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为手写非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是手撕票据,没有记载发生时间,证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镇兴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朝阳镇实验校北侧路口时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吉E55899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658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无异议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部分本院综合判断。就反诉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就所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依法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卓越小区二期路段与被告殷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辉南县康达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静养。原告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用19000.00元。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亚杰的误工费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任亚杰的误工期限为365日,被告认为365天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任亚杰的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任亚杰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对任亚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伤者任亚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219.00元、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护理费29963.36元、误工费41595.40元、残疾赔偿金453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5天,有病历及诊断为凭,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无法认定,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应支持误工费45+74天=11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日工资应为106.67元。原告提供的手机和眼镜,因未提供损失证明,酌情赔偿眼镜3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原告受伤后共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有病历及诊断为凭,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现原告仍不能正常到活动,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伤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但原告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王某富的损失,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剩余损失由姜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姜某某的损失,因王某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富应先承担交强险2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剩余损失由王某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姜某某为王某富垫付了7949.97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王某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8.41元,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58858.41元损失由姜某某赔偿30%,即17657.52元。王某富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纠纷发生、处理过程,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达通公司的司机驾车将张某某撞伤,达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达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达通公司的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德通公司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提交用药清单是26498.73元,在交警队调解书中是医疗费28330.86元,原告主张是28380.86元,原始票据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考虑用药清单中的费用不是全部费用,还有检查费等不计入清单中的费用,交警队调解笔录中的医疗费28330.86元更接近于事实,因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认定为28330.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被告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于某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原告举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和外购药证明,经核算为56,252.68元,应予保护。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邢某某无证驾驶吉EEXX**号两轮摩托车由支线左转弯时与南向北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邢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在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辉南县康达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0486.30元。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邢某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功能丧失情况为十级伤残;左侧髌骨切除术后为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成德顺驾驶三轮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由车主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包车协议书可以证明,他与王某之间属于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9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救护车费用是正规发票,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管清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白山保险和吉林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5时20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杨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50%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全部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5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995.48元;2、护理费12,565.28元,原告在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2天均是一级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护理费每天按120.82元计算,5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鉴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负责赔偿。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777.64元,其中门诊费228.60元,住院费用44549.04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完整,本院予以采信;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事故发生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进行判断。徐某某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均负有依据安全驾驶的交通规则行驶的义务及保证安全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并在事故发生时有及时报警的义务。徐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1系其长女,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徐某某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证人作证内容对徐某某有利部分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徐某某无有效证据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酌情确定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徐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其举证如下:1、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门诊诊断书两份;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清单各一份;2、住院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四张;3、鉴定费票据一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权、被告孙宏翠应按照邵某某与张某某的过错比例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庭审情况,本院酌定邵某某负事故的60%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4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综合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484.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四张(主张1100元),被告法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张票据不能客观反映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法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法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传真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相互印证,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法某某应负90%的责任,被告法某某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不论事故双方还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都已经或者将要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对于损失项目、额度的真实性、合理性、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方式,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和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对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某某对宫健的卖车协议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以推翻陈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而且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陈某某,故刘某某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宫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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