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金生,1959年1月21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兵,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彦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张德宝,住长春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578号(顺达综合楼一号楼)。
负责人王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波尔多小镇37栋29号。
负责人张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凤,职员。
原告宋金生与被告景彦伟、张德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兵、被告张德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彦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8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5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6733.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总计188873.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9时55分,郭宝才驾驶×××轿车车辆所有人:赵悦悦在金港大街天目山路口,与被告景彦伟驾驶的×××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德宝发生碰撞,造成郭宝才及其车内乘员宋金生、赵悦悦、郭佚然、郭昕然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当事人景彦伟、郭宝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经查被告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肯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不应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更改我公司主体继续审理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我公司已经垫付郭佚然10000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我放弃权利,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不应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更改我公司主体继续审理没有意见。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景彦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按照四伤者的损失比例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50%计算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邮寄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张德宝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我和景彦伟是雇佣关系,在两个保险公司的险正确。对于原告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我的司机也没有支付。
景彦伟辩称(另案),我没啥说的,我是张德宝雇佣的司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9时55分,郭宝才驾驶×××轿车车辆所有人:赵悦悦载乘客宋金生、赵悦悦、郭佚然、郭昕然沿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港路口时,遇景彦伟驾驶的×××号轻型货车沿金港大街辅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郭宝才、宋金生、赵悦悦、郭佚然、郭昕然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当事人景彦伟、郭宝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金生、赵悦悦、郭佚然、郭昕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金生到九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74.35元。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门诊费1960.29元、住院费76294.35元。出院后,宋金生复查共花费门诊费1183.74元。2018年7月25日,宋金生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宋金生十四根肋骨骨伤伤情达九级伤残;右肺撕裂伤修补术后达十级伤残。2、宋金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3、宋金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4、宋金生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5、宋金生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原告宋金生为主张民事权利花费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10000元。
另查,×××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德宝,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景彦伟为张德宝雇佣的司机。
再查,郭宝才、宋金生、郭佚然、赵悦悦达成强险分配方案,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中预留10万元用作日后郭佚然赔偿,剩余残疾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1万元用于宋金生赔偿。交强险内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给郭佚然。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景彦伟、郭宝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金生、赵悦悦、郭佚然、郭昕然无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张德宝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当对景彦伟的侵权行为负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足赔付原告损失,则由被告张德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对此约定不同。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这一条款可以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但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人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中败诉的,不能以该约定为由不承担诉讼费”。据此,诉讼费、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本案的代理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宋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08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125.66元天×60天=7539.6元、误工费130天×120元天=15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22%=11673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生医疗费808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33.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61886.18元的50%为130943.09元。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1344.50元,由原告宋金生承担13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生
书记员: 赵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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