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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纪明诉李幸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陆纪明,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幸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池永春(李幸玲丈夫),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住所:通化市光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纪明诉李幸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通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纪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李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永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纪明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20分许,李幸玲驾驶小型轿车在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路的路口左转时,与在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陆纪明驾驶的无号“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纪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幸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纪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幸玲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陆纪明起诉至法院,请求李幸玲、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47509.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3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15595.20元(180日×86.64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6907.12元,其中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李幸玲承担。
李幸玲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部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已按双方协商的责任比例赔偿完毕,并将赔偿款135696.55元(交强险84198.04元+商业三者险51498.51元)支付给李幸玲;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20分许,李幸玲驾驶自有小型轿车在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路的路口左转时,与在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陆纪明驾驶的无号“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纪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幸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项、第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纪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纪明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2日(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2日),支付医疗费47480.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296.45元)。依陆纪明的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其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下肢活动功能的22%)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髋臼粉碎性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000元。陆纪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陆纪明是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始在延吉市进学街娇阳委居住至今。陆纪明为延吉机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部职员。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将陆纪明赔偿款135696.55元(交强险84198.04元+商业三者险51498.51元)支付给李幸玲。再查,李幸玲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陆纪明的身份证、进学街道娇阳社区证明、延吉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延吉机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在岗证明及工资明细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陆纪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李幸玲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对于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因李幸玲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的各赔偿项目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涉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权益,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协议,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李幸玲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陆纪明,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幸玲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11167.20元(90日×124.08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医疗费47509.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325.45元)的主张,因陆纪明未提供门诊费票据,并称该票据原件已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提出陆纪明主张的门诊费票据实际金额为3296.45元,陆纪明对此无异议,故合理医疗费应确认为医疗费47480.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296.45元);对于误工费15595.20元(180日×86.64元)的主张,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陆纪明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严重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46878.1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5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198.04元,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61680.08元(146878.12元-85198.04元)应由李幸玲承担70%即43176.06元(61680.08元×70%),未超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审理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为免赔事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3176.06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应赔偿陆纪明128374.10元(强制险85198.04元+商业三者险43176.06元)。对于保险公司已向李幸玲支付的赔偿款135696.55元,陆纪明提出李幸玲不是领受赔偿款的主体,故主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陆纪明的赔偿义务,因本案中李幸玲未向陆纪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不能免除太平洋财产保险对陆纪明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陆纪明128374.10元。
二、驳回原告陆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原告已预交3238元),由原告陆纪明负担204元,被告李幸玲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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