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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花与王某某、临沂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小型面包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苗馆镇蒋家河村东路口处,与张某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213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15.88元;3、误工费10436.46元;4、残疾赔偿金27908元;5、交通费350元;6、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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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抗辩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15%免赔率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的驾驶员朱某某系被告穆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20.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其实际交付医疗费141135.83元,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61498.8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从事运输业为生,原告系农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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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富、蒋某某等与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蒋华富、蒋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所以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份额。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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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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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颜庭树、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颜庭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颜庭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依法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举证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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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桂某与邵某某、连某某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本案车远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桂某(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轮椅费、尿不湿等共计116372.31元;2、营养费3685元(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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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6卢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4236卢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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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陶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陈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报销的63.88元和护理费260.9元,确定医疗费为236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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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举与王某、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依据,亦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顾兴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兴举负事故对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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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伏某某、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伏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周立新二人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伏某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灌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伏某某、孙某某予以赔偿,但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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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张某某与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1696张某某与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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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李国权与宿迁市天圣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权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和期限问题。因李国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的赔偿请求中没有主张营养费,故对其上诉要求天圣公司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李国权的误工期限可以根据医嘱来确定。因李国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了误工费,一审法院亦支持了李国权住院期间18天以及医嘱休息90天期间的误工费,且李国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后续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李国权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权的受伤地点问题。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决定书认为不能确定现场轮胎痕迹是李国权电动车造成,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存在,但并未排除李国权在天圣公司施工地段受伤的可能性。而(2016)苏0804民初2800号和(2016)苏08民终27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国权所受伤害是在天圣公司施工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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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许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王某、原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外药品及诊疗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意见系内固定在位所做,活动度丧失不客观,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就以上辩解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残值75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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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陆某与姚海波、灌云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异议,即姚海波、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无责任。姚海波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姚海波和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马某某的医疗费1457.40元、营养费270元(30×9元/天)、误工费酌情支持6110元(37173÷365元×60天)、护理费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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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念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崔海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海达负全部责任,时念富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时念富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崔海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时念富虽已超退休年龄,但在北京硅谷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连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崔海达驾驶证超期未换证,视为无驾驶资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崔海达驾驶证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有效期不满一年,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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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田娟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娟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田娟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62.45元;2、残疾赔偿金35212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计算2年;3.精神抚慰金3000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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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钱咏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方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租房协议、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向徐守志租赁房屋的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天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亦未举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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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张某与张小兵、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张小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兵醉酒驾驶,致害人及相关责任人应负最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卞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日)、营养费2172元(72.40元/2×60日)、鉴定费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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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广义与周某某、方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徐广义与周某某、方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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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5耿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耿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耿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耿某某支付医疗费11397.0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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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方与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中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中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9996.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被告支付的部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营养费1200元(2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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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龚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龚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承担60%为宜,对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答辩、举证和质证情况依法审核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和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99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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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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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公司、连某某益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登海因案涉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王登海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王登海损伤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王登海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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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胡文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文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文革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委托鉴定,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前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工作及月收入情况,因该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告又称其为失地农民,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收入减少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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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6刘某某与朱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驾车时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原告刘XX受伤,被告朱XX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作为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XX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保险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1467医疗费金额认可11467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要用1146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1467元,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1146元,扣除部分由被告朱XX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00无异议700原告因伤住院14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的营养期有鉴定报告为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2元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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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欧洲与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欧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欧洲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欧洲是城镇居民,一直经营机动车修理业务,本院依法确定王欧洲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899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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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与魏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魏明亮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龚某无责任。因魏明亮驾驶的苏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魏明亮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魏明亮继续承担。孙占霞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但孙占霞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其对苏B×××××车辆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苏B×××××号车辆交强险份额不再预留。关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生活,且原告龚某长期在城镇学校上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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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刘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村委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杨善波撞伤,在交通事故中杨善波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请求雇主刘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撤回了对杨善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刘某卫生院支付医疗费60元,未提供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村委会认为应该按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7.84元(原告支付595.3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7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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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具有过错,而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067.1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25元/天×17天)。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年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262.6元(16257元/年×10%×18年)。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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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清与时长海、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时长海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周惠娟等八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因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实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结合(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时长海、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时被告时长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虹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被告翔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外对被告虹盛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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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因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陈钊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救护车费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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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许某某与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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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亦未举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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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与徐劲松、李亭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劲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侍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司法鉴定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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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纪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纪某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纪某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冯某、武宜根证言、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纪某父亲纪立明暂住证、纪某两个孩子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纪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纪某误工费问题,因纪某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审中其雇主冯某出具了工资证明及出庭作证,证明纪某月工资5500元,而且月工资5500元亦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关于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按照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计算纪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问题,本院认为,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的误工期为180日,一审中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确定纪某的误工期为180日亦无不当。关于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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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5宋某某与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相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中,依法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损失属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1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832.62元。故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916.31元(97832.626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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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徐顺利、张公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徐顺利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因徐顺利借用张公品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顺利、张公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虽承保了苏N×××××号车辆的交强险,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外,故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476.4元、误工费8017元、交通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58.9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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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斗方与谭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该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某虽然存在擅自改装车辆的情形,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亦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内容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未就该条款的适用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存在条款内容不明确,难以把握适用尺度的问题。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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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程某某与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小区南门,过往车辆行人较多,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从该路段经过无论是车辆还是行人均应谨慎。被告程某骑自行车左转弯应该确保后方无车辆靠近时才能左转弯,原告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该路段应该减速慢行,双方都有谨慎行驶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为城镇户口,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5张门诊发票总计568元。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203.98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48.88元,医疗费发票因报销被回收,但有复印件及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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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徐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证明,但在本院先后两次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倒车上路时与其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方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苏N×××××号三轮汽车事发后的位置与事发前停放的位置一致,故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即使被告的车辆没有占据道路路面,但该车位于临近路面仍存在事故隐患,事实发生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在村道路上,与位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反映其当时明显缺乏驾驶安全意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苑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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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八与范某某、连云港市轻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朱某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G×××××/苏GT820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朱某八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4159.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152元/年×20年×(20%+1%)=168638.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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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其约束,故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时,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相关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就此计算准确、说理明晰、处理恰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现有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已构成残疾,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另签有免除、限制其责任的附加合同,但未能举证其已就附加合同的相关内容尽到合理提示、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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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孙某某与华根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连某某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连某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就鉴定费用的承担进行例外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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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兰某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代替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兰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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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某支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梁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应当指出梁某某医疗中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并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有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现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指出梁某某医疗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从梁某某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梁某某自述其系油漆工,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梁某某自成年后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村民日常从事的工作出具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结合本地农村居民务工的实际状况,可以据此认定梁某某事故前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根据梁某某从事油漆工工作这一事实,参考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梁某某误工损失为每天15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梁某某虽为农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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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徐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依法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属义务帮工,因当时原告并非在孙某某家从事收割,孙某某也未收取费用,故该辩称成立,但是帮工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二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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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余江县潢溪镇塔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西省优抚对象优待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7月21日付某,4付美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因外伤致右肩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于2017-3-24入院,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创伤性牙损伤。付某,4付美清表示,2017年7月21日张某某复诊时反映牙齿有松动,故其推断本案交通事故应造成了张某某创伤性牙损伤,便补开了该份诊断证明书。本案中,结合2017年4月28日的张某某出院记录以付某,4付美清的证言,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所受创伤性牙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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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明与马新明、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马新明应当对原告朱明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新明系被告江阴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苏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新明与原告朱明明按责分担。被告马新明与原告朱明明按主次责任承担,并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新明承担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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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其中70%的部分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作相应扣减,因此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500元。原告陈某的户籍地址为灌云县杨集镇桥西塘北街49-55号,应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338天。原告陈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19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经酌情确定后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问题,由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约数,不是明确的数额,且被告韩某某未能到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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