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士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荣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甘肃联创科技广场综合楼。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士宜与被告陆荣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陆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721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士宜驾驶富士达牌电瓶三轮车载张悦沿灌云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向阳大转盘东北侧路口进入转盘过程中,遇被告陆荣权驾驶鄂11-60691号变型拖拉机沿转盘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士宜和张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荣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悦无责任。被告陆荣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士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士宜驾驶富士达牌电瓶三轮车载张悦沿灌云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向阳大转盘东北侧路口进入转盘过程中,遇被告陆荣权驾驶鄂11-60691号变型拖拉机沿转盘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士宜和张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荣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悦无责任。
二、原告李士宜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日,于2016年6月23日行左全髋置换术,于2016年8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121.25元。
三、原告李士宜花费三轮车施救费200元。
四、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士宜伤残鉴定(道标)、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士宜,2016年6月18日交通事故致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第8肋骨骨折;3.颅底骨折。经手术等综合治疗,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18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李士宜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
五、被告陆荣权系其驾驶的鄂11-60691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李士宜10000元。
六、原告李士宜于1936年7月20日出生,住灌云县伊山镇兴杨路2-9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李士宜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及附件、交易明细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士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士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荣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李士宜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陆荣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士宜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8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3078元(24966元/年÷365天/年×90日×50%),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37173元/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日283.3元计算主张护理费25497元,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18日至9月18日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5497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9165.95元(37173元/年÷365天/年×90日)。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士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3541.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宜39552.45元,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赔付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宜29552.45元。原告李士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989.25元,由被告陆荣权赔偿原告16196.78元(53989.25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宜人民币29552.45元;
二、被告陆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宜人民币16196.78元;
三、驳回原告李士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士宜负担290元,被告陆荣权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书记员: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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