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少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并罚。龙某甲利用教师身份强奸3名幼女、2名未成年少女,且长期多次强奸,造成3名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和伦理道德底线,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此外还利用教师身份猥亵2名幼女、强制猥亵1名未成年少女,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认定龙某甲强奸、猥亵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对龙某甲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村村委存在雇佣关系,故桃村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蓬安县相如镇“中国农业银行”外路段将杨术琼杨某撞倒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米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龚米山上诉称事故成因鉴定意见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龚米山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龚米山在诉讼中的认罪态度,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及上诉人龚米山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等情况,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双方对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产生争议,按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114991.9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的赔偿,因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564911.4-114991.9=4499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吴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王某赔偿。被害人吴某2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原审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D×××××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45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四组地段,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刘某所驾驶的大阳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刘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朝威认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驰审判员 徐家容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书记员: 伏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虽有过错,但被告人刘某在经过斑马线时理应减速,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尽注意义务,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被告人刹车距离较长,证实其发现情况早但处置不力,其存在较大过错,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丙因醉酒驾车引发追尾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证据不足,不应当以逃逸推定事故责任”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拼装手扶拖拉机无信号灯装置,与被害人殷某丙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停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尔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有关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事故的现场无法清楚的还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康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定,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的经济损失共计926549.49元。上诉人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上诉人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上诉人康某应赔偿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经济损失684584.64元,因上诉人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后,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6458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后自首及积极补偿、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与原告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应再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判在交警部门作出肖某、郭某乙主、次责任划分的基础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缪江云均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非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受害人彭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于事故现场的勘验,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提取的痕迹,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的案发时段经过路段以及该车在案发时段并无他人驾驶等情况,综合公安机关案发后调查获取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发时间段系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与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倒地受重伤,同时导致后座沈某受伤的事实,能够排除其他车辆致伤的可能性,亦能够排除被害人彭某的重伤系遭受其他打击伤害的可能性。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辩解不知道自己撞了人,辩护人同样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系农业人口,虽其居住地由“街东村”变更为“街东社区”,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职业仍是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长期从事经营业务。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因徐某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酒后驾车引发事故,酌情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吉家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万贤 审 判 员 潘心情 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 书记员:陈焕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明亮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立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如女、刘珍、刘全、刘军撤回上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晓宏审判员张静然审判员刘磊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康某某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且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额外赔偿死者周某丙子女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共70,000元人民币,取得对方谅解;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大西司法所出具了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实施非监禁刑,故可依法改判上诉人康某某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肖某身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证人侯某甲的证言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称重单等证据与被告人肖某、侯某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肖某改装机动车后,雇佣他人超出核定载质量运输,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改装车辆及超出核定载质量系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该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客户回执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陪护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孔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三、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根贤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李世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书记员:张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现撞倒被害人后逃逸,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次碾压被害人,在事故中被噶人贾某某比照被告人赵某某起的作用相对小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故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任何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的70%比例予以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有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但未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发时上述保险均属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周某、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XX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及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某、王某2、王某3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李柴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晓宏审判员张静然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达赖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迟鹏宇 书记员: 段贵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三轮电瓶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检查及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张耀辉、邵立红、王永恒提出”由于无法确定客车转向柱断裂的时间,故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鉴定。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邢某1、邢某在明知王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为使王某逃避法律追究,经商议后三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同时结合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的表现及到案经过,其虽离开事故现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逃逸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所确定上诉人朱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349791.77元视为履行完毕,不再执行。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原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铮因公拉载被害人何某2,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何某2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因工死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亡,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果,判处其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核实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田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方法、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宁A3N911号轿车乘车人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受伤,是由王某某的过错造成,朱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并未与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相撞,故认定王某某只对事故造成的朱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梨树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叙述“途中弃车逃逸”,但该认定书是在2017年7月29日作出,后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1日向张某进一步调查,可以证实吴某某虽在去医院途中离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某自首,胡海龙逃逸,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卞某、陈某一、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法部分(即本院已认定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即原告人卞某、陈某一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人户籍居住地均为农村,且未提供实际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人卞某提供了租房协议书及证人的证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卞某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还应提供社区或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该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卞某提出应按其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卞某提供的仲裁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2017年7月5日,经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卞某与盘锦祥泰燃气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此证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2016年7月30日之前卞某与盘锦祥泰燃气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卞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情况,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卞某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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