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对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得出的数额247044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系直接将各被扶养人应得的扶养费累计相加,未考虑“年赔偿总额”方面的限制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其关于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采取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得出的数额247044元,被上诉人石某、马某1、马某2、谭成碧、马正武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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