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阳某、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邓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违反标线行驶,并在行驶中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即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八建公司员工姚某某雇佣进入被告八建公司工作。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八建公司职员,被告姚某某雇佣原告工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八建公司承担。被告姚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八建公司应对原告向某某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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