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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士祥、向士祥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等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姚才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向士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旧司镇人,住湖北省来凤县旧司镇腊壁司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波,公司职工。
被告:姚才勇,男,侗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大群村老猫坪组人,现住: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九所村雅居乐项目工地。
原告向士祥与被告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姚才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士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被告八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61800、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1517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姚才勇的带领下,进入被告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雅居乐项目工地上,为二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B型(广东省八建)178栋楼进行拆模工作时,从钢管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骨折的生产安全事故。经
三亚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认,原告受到左侧锁骨闭合性骨折、低钾血症等损伤,原告住院共18天,所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的管理下工作,而且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遭受到人身损害,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一、我方承认原告在我们工地工作,受伤是事实;二、理赔方面,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无法通过理赔程序,我方希望原告配合我们做一次鉴定,以便我们报保险办理理赔程序。
被告姚才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向士祥的主体身份;证据二、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资格;证据三、证明、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八建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事故当天原告根据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拆模工作时,从钢管架子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上班考勤情况;证据四、
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和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共计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姚才勇已支付。
被告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三性无异议。
被告姚才勇末到庭,未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八建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姚才勇没有证据提供。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三期”(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322号《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原告向士祥对《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八建公司对《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姚才勇对《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姚才勇雇佣原告,进入被告八建公司承建的××县雅居乐项目工地上,为被告八建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B型178栋楼进行拆模工作时,从钢管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骨折,后被送往
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确认,原告左侧锁骨闭合性骨折、低钾血症等进行左侧锁骨切开骨折复位钢板内固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共18天,所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经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322号《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士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相当”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士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向士祥”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工友对其进行护理。
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61800、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712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0元等,共计费用151712元。
庭审中,被告八建公司承认被告姚才勇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负责人,是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八建公司员工姚才勇雇佣进入被告八建公司工作。被告姚才勇系被告八建公司职员,被告姚才勇雇佣原告工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八建公司承担。被告姚才勇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八建公司应对原告向士祥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诉求,本院不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18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增加营养,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补助每天60元,60元×90天=54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40元,40元×90天=3600元。
(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严重,确需护理,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补助15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付情况。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2017年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计算:29537元/年÷360天×60天=4922.8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共计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922.83元。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休息期为120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300元,即月工资为9000元/月,误工期从2016年4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06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9000元/月÷30天×206天=618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休息期为120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2017年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3168元/年计算:43168÷360天×120天=14389.3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6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389.33元。
(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在县外住院治疗必然产生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实际产生费用,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八)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海南华洲司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向士祥”摔伤”所致的原发伤及后遗症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行相关检查及功能康复治疗等。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年龄为52周岁,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按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0858元/年×20年×10%=21716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2712元,本院予以支持21716元。
以上本院认定赔偿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22.83元、误工费14389.3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428.16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士祥60428.16元。
二、驳回原告向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24元,由原告向士祥负担1951.04元,被告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20元。鉴定费2900元(已由原告向士祥预缴),由被告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子红
人民陪审员 许声文
人民陪审员 郑仁法

书记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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