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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阳明与王清、庞翠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邓阳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袁照杰,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清,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海南省东方市,现住海口市。
被告庞翠莲,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骋,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翠莲的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李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司职员。

原告邓阳明与被告王清、庞翠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阳明的委托代理人袁照杰、被告王清、被告庞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李骋、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阳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一王清驾驶被告二庞翠莲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沿海港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凯威酒店路段时,适遇原告邓阳明驾驶×××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贾会和邓贾皓轩沿海港路凯威酒店门口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贾会和邓贾皓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601054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认定原告邓阳明、被告一王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贾会和邓贾皓轩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120急救车简单包扎后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期间行清创缝合,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右小腿皮肤缺损清创缝合术,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7204.02元。出院医嘱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门诊拍肩部,小腿,踝关节片复查;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多次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7.38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58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0396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3951.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13951.4元,被告一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被告一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力较原告为大,被告一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8370.84元,被告二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承保了×××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各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370.84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王清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和原告主张各个赔偿项目和数额,以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庞翠莲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和原告主张各个赔偿项目和数额,以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我总计垫付56000元(含被告自身车辆维修费12000元)。
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异议,但原告要求四六划分没有依据。1、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原告诉求包含被告垫付部分,并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书的证明,误工费没有个人所得证明、完税证明等材料佐证,对误工费365天的认定太长;4、护理期限130天应有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明;5、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我司认可5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8、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清驾驶被告庞翠莲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沿海港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凯威酒店路段时,适遇原告邓阳明驾驶×××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贾会和邓贾皓轩沿海港路凯威酒店门口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贾会和邓贾皓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4601054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邓阳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违反标线行驶,并在行驶中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造成的,和被告王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行驶而造成的,据此认定原告邓阳明、被告王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会和邓贾皓轩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间行清创缝合,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右小腿皮肤缺损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费支出为35887.35元,其中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7204.02元,被告庞翠莲垫付医疗费28683.33元。住院期间,被告庞翠莲垫付护理费1870元,原告自付护理费119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门诊拍肩部,小腿,踝关节片复查;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多次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77.38元。
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作出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16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庆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算。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支付。
×××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庞翠莲,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王清帮忙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庞翠莲理赔10000元,作为原告邓阳明的医疗费。
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海口市银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海口市××路。原告还提交用工合同书、收入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从2012年12月14日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古腾堡工艺有限公司工作,被派往海口市工作,任项目总监,月均工资10033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止发放其工资。原告妻子贾会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也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贾会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120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522.52元;贾会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金额为:误工费6937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6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清驾驶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承保信息查询单、原告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保险理赔损失计算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阳明、被告王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邓阳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违反标线行驶,并在行驶中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即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先于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故本案应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84035.73元(详见附表)。被告虽然对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依据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于定残之日仅年满34周岁,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居住于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工作单位,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较高,仅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银行收入明细及纳税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制造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贾会的损失总和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庞翠莲理赔10000元作为原告邓阳明的医疗费,故交强险余下限额110000元应按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比率进行分配。原告邓阳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的赔偿款为102415元118371元÷[118371元+8767元(贾会)]×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1620.73元(184035.73元-102415元-10000元),由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5810元(71620.73元×50%),扣减被告庞翠莲已垫付的20553.33元(28683.33元+1870元-10000元),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257元。合计被告太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767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阳明人民币117672元;
二、驳回原告邓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邓阳明负担人民币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清
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书记员: 黄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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