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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某某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武某某与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某某应对武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武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武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武某某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武某某所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413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为44天。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7229.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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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琼英与被告陈志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彬驾驶其所有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志彬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相对于X车属第三者,而X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彬承担。原告主张按浙江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但因其系大英县玉峰镇方平沟村村民,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其请求按浙江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500元/月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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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对邓定金的诉求,故应由邓定金赔偿部分由原告邓某某自负。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邓定金、原告邓某某受伤,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优先赔付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邓定金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系被告遂宁富临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由被告遂宁富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宁富临公司为川J×××××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遂宁富临公司赔付。到庭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搭乘人搭乘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举证的临时居住证、务工和居住证明、户籍地证明、土地流转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原告邓某某从2016年2月到2017年4月在浙江省湖州市帝莎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属于制造业,故误工费按2016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作计付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92元/天为宜,出院后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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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石某某与王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王某在与行人宋某某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与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事故中,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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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金毛与陈某某、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结合戴金毛提交的证据,并经询问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奇沃制衣厂的经营者,对于戴金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从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戴金毛的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左右,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关于交通费。戴金毛主张650元,并提交救护车费用发票3张。阳光保险公司对于2017年5月15日的2张发票(金额合计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戴金毛提供的门诊病历,并结合戴金毛的伤情,戴金毛在2017年5月15日支出的400元救护车费,系其去医院复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戴金毛的各项损失合计14839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金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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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构成伤残的条件及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核定为6603.29元;2、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在启东市汇龙镇城河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等生意的事实,本院经核定为19650元(150×131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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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兴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潘德兴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潘德兴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9348.98元;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293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4天,合计700元;3、营养费:按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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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海波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9,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84元;4、住院用品费41.5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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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彭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人出庭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3、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经查,本案彭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壮志与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诉彭某某、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勇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件案件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彭某某系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的案件中的侵权人之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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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庆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王某庆所举证据1、5、6及原告王某庆、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某庆所举证据1、5、6及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医疗机构对病患进行治疗情况的记录,虽然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当庭核实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可以确定原告的治疗费为8943.78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终结不应当存在后续医疗费,但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对后续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经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鉴定费亦属于应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14时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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