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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兴与周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潘德兴,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桂良,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
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德兴与被告周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被告周桂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9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周桂良驾驶浙E×××××号轿车沿苏232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工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潘家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遇进行方向红灯亮直行通过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桂良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桂良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周桂良持C1E证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苏232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工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恰遇原告潘德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潘家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遇进行方向红灯亮直行通过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潘德兴与被告周桂良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阳湖二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2016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潘德兴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桂良在交警队预交了3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了10000元,另外被告周桂良还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2.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E×××××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周桂良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桂良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潘德兴与被告周桂良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潘德兴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周桂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桂良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9348.98元;因被告周桂良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293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4天,合计7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7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3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759.5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证明其长期从事桃园种植,故本院依照农业行业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612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35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00.4元;被告周桂良赔偿原告1760.94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被告垫付款10442.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桂良8681.86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德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6059.9元。
二、被告周桂良赔偿原告潘德兴医疗费人民币1760.94元。(已履行)。
三、因被告周桂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10442.8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德兴87378.04元,支付被告周桂良8681.86元。
四、驳回原告潘德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00元,合计4986元,由原告潘德兴负担1800元,被告周桂良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朱晓余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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