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袁某某应对罗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浙江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浙江城镇标准(51,261元/年)计算。由于罗某未提供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城镇标准计算。罗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此,本案罗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3,309.4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范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从事教学工作,因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未回转方向盘而将站在场地边的学员蒲某某撞伤的事故。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驾校学员在驾驶该教练车练习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其他学员驾驶教练车练习时,站在距跑道几米远处,其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蒲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在驾驶时未正确操作,被告范某某在从事教学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及被告范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作为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叶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财斌辩称与原告协议不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对每日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18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函〔陕人社函(2019)271号〕,规定的标准62412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2412365×360=61560元,医疗费支持55770.8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为3331920年10%=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计算,本院支持21966〔20年-(74周岁-60周岁)〕510%=2635.92元,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主张应该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未就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且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日华提供的照片系孤立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经过,故对被告陈日华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结合本院核实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日华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由崇仁县城往相山镇浯漳村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相山镇浯××村牌坊路段时,因陈日华驾车会车时未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A×××××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事故责任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蒋某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就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注意提示义务,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餐费和补课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在城镇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蔡青松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的损失目前尚不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内。其次,被上诉人蔡青松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已通过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赔付修理费得到弥补,而该车的贬值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损失难以确定。且车辆受损经过修复以后,并不影响车辆本身的性能以及使用。另外,车辆转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较大,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车辆贬值的直接决定因素,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可保利益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材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贬值损失2000元以及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0320元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蔡青松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1200元亦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国华承担该笔鉴定费应予扣减。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8353.3元(18673.3元-10320元);被上诉人中材保永康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蔡青松赔偿9565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而该事故认定为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应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聂某某提供的景德镇市XXX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在X院治疗了125天,医疗费用为50926.85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中所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原告自身无法掌握其用药情况,上述治疗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聂某某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左足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源泉驾驶车牌号为景临时4A078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违规在肇事电动车上安装遮雨棚,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车速的前提下操作不当、违法驾驶,致使原告程某、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源泉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等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成因并综合案情,酌定按被告金源泉承担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故此,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其中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谢某某的伤情及鉴定,原告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0元,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10元(18年×101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名陪护人员较为合理,故交通费为44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920.4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飘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孙家镇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27920.49元(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飘扬承担;但第二次鉴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出申请,且两次鉴定的结果一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作为证据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66元,故扣除第一次鉴定费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但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资料,本院对其关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拟证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及原告其他拟证内容予以确认。2、《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55号)及鉴定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玖仟元整;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其本人只承担1次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肢体损伤应为十级伤残,胸椎骨折应根据其影像核定,可能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某和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其前方同向公路旁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林某和进行赔偿。对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邝某彬驾驶浙CP****号小车在修水县宁红大道自西往东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宁红大道洪坑河桥上时,将正在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某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邝某彬购买使用,被告林中强只是名义车主,无事故责任,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邝某彬承担民事责任;浙CP****号小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汤某某、梅某某、饶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2%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员李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所涉及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所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因存在费用计算标准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稽某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其所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称被告稽某无证驾驶而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涉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在本案侵权赔偿中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稽某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被告稽某承担60%的赔偿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查明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静安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制作完成,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及程序上存在错误之处,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张某修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张某修与被告王某某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WVXXX号起亚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修与被告王某某应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王瑞金系晋DWVXXX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张某修以及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瑞金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张某修要求被告王瑞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4.6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仵娇妮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浩丹油厂门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的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尚应超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娇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应超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某某在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尚应超因本次事故所需医疗费97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00元/天×8天)元、营养费2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朱美兰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朱美兰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计算。对于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802.36元;2、误工费80元×2天﹦160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5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为定额发票,对该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但其在受伤后的确发生了交通费,故予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交车辆损失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事实不予认定,但对其主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双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郭某某负责赔偿30%,陈某某自负70%。郭某某将浙C×××××小型轿车在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鹿城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某某和陈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他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温州市)。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浙江省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鹿城人寿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鹿城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四、陈某某没有提供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的合法证据,故对陈某某提出来的要求赔偿其车损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明某某已提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湖北润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明某某在阳新县××南社区自建私房一栋,并长期居住在此,其本人亦系湖北润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木工(模板安装)工作,阳某财保温州公司虽然对明某某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明某某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阳某财保温州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皖L×××××号车与原告周丽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玉敏、刘嘉兴)发生碰撞,造成周丽娟与刘玉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敏、刘嘉兴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丽娟系农业户口,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周丽娟提供的证据能够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标准依法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对周丽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保皖L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60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启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据此,原告夏启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将三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鄂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田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①医疗费。顾某已发生医疗费41003.6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56003.64元;原告董某某已发生医疗费3016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42167.80元;原告顾健峰医疗费635.4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备注:原始收据已出具,此联仅作病人医药费证明”说明原告已向该医院支付了4676.13元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与此证明相雷同的票据,该遗失证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采信;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发票13张,金额1628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购买的药品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应用的药品,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关于2014年8月12日武汉市的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58元,因当日原告在天门市住院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解释是到武汉市复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十,天门市德才小学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了原告在该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经常住所地在城镇;劳动合同因缺少劳务方的签名,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周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468.07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48823.68元【按建筑行业50199元年365天年×355天(法医鉴定)】、4.护理费9847.8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黄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因伤损失,经依法核算为:①、医疗费47866.92元。②、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吴某从事矿工行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文波驾驶浙C×××××小型轿车与高火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火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火姣无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卢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邓某某为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故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火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卢文波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综合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照合法合理原则,就下列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高火姣主张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矫形器具费95342.4元(920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胡某某负责赔偿70%,陈金国自负30%。二、襄阳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金国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某某和陈金国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三、尽管陈金国为农村户口,但他在温州城区居住、工作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城区,故对陈金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陈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26.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浙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493.46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217.48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394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71493.46元,因被告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鲁某某进行赔付,其已先行垫付了52900元,多垫付的51600元,由原告蒋某均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应否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逐一评析如下。一是关于何某某的伤残情况。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何某某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断时为三根肋骨骨折,而在鉴定复查时又有四根肋骨骨折,前后矛盾。经核实,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对上诉人入院时的伤情诊断表述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没有注明具体骨折根数。在鉴定复查时,诊断为左侧2-5根肋骨前段骨折。两次诊断结论的表述有所区别,本院认为应为诊断目的不同而有别,前后并无明显矛盾。且无证据表明何某某近期除本次交通事故外,其左侧肋骨还受到其他伤害。因此,对于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是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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