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绍文,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温州市双屿鞋都乾隆鞋业厂普工,住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平,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务工,住分宜县。
原告程绍文与被告周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程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被告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平赔偿原告程绍文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8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979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周志平驾驶无机动车号牌摩托车沿分宜县天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至分宜县天工大道文化中心路段时,与沿天工大道由东拐南行驶的原告程绍文驾驶E00552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周志平未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主张应该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未就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且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标准计算两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仍属残疾赔偿金范畴,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故应从鉴定之日起即2014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704元〔(16732元/年÷12)×(132+208)×10%÷2〕。3.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2777.4元。根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两个月具有事实依据。故误工费为5554.8元(2777.4元/月×2月)。4.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时属于活动轻微受限,其护理期应当计算至其出院之日止,故护理费应为720元(120元/日×6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侵害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即使如原告所述其车辆电瓶已被偷走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过鉴定部门的确定,且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偏高,本院酌定按15元/日计算共计90元(15元/日×6日)。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据,计1200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其一,因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4元、误工费5554.8元、护理费72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并在在此范围内获偿。上述费用共计82978.8元。其二,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2898.33元,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赔付其中的8500元后自行承担剩余的医疗费用。故应当视为原告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一种放弃,即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付。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遭受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8360元中的70%计6041元承担赔偿义务,剩余30%的损失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除医疗费用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8000元,但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最终应为81019.8元(82978.8元+6041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绍文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019.8元;
二、驳回原告程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原告程绍文已垫付1259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929.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绍文支付),原告程绍文负担194.6元(本院依法退还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冰心
书记员: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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