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他的行为并未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16个小捕猎夹以及8个捕猎报警器装置,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狩猎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案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布设电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稻谷不被野猪破坏,主观恶性小,且没有狩猎到野猪,没有产生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但理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升非法狩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胜华不起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6只珠颈斑鸠(死体)、1只珍珠鸡(死体)现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六只扇尾沙锥鸟已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