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2018,满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栋**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7月2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横峰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2月2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石某某、安某某、孙某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6日、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与被告人孙某乙、安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孙某丙以及张某某、被不起诉人郎某某7人,在明知未办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注册证》、《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国家有关许可手续不能销售国外进口肉毒素、玻尿酸、美白针、溶脂针、水光针、蛋白线等美容针剂的情况下,孙某甲租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大楼**栋**号公寓作为“公司”和**栋**号公寓作为仓库,视自己为公司负责人管理一切事物,出资通过微信联系许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上线卖家非法购进肉毒素、玻尿酸、美白针、溶脂针、蛋白线等美容针剂,将所购进的非法美容针剂囤放于沈阳市和平区**大楼**栋**号公寓内,负责制定公司美容针剂的销售价格,并在手机微信内先后建立“**下单群”、“**下单群”和“**下单群”用于接收销售美容针剂的订单。孙某乙、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孙某丙、郎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号先后加入“**下单群”、“**下单群”和“**下单群”,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孙某丙、郎某某各自通过微信进入各类美容针剂微信群,联络郗某某(另案处理)等全国各地微商,以100-2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单价兜售孙某甲公司的美容针剂赚取差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结账,并将各自联络好的买家订单(包括买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所购美容针剂品种数量)发至“**下单群”、“**下单群”和“**下单群”,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孙某丙、郎某某每日根据下单群内所接美容针剂销售订单在沈阳**公司、库房配货、打包,填写快递单,再由**快递卢某某等快递员上门取件,通过以孙某乙名义在沈阳市和平区**快递营业点办理的月结大客户账号(客户账号为********)发货至全国各地买家。其中,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在孙某甲手机微信内所建立的“**下单群”内使用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的一个微信号,销售粉肉毒素美容针剂(按照假药论处)的销售额为165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用微信销售肉毒素、美白针等美容针剂类的假药以及玻尿酸、蛋白线等美容针剂类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而仍帮助其打包、发货,并自己从中销售粉肉毒素美容针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非法经营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量刑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涉案款物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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