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X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房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房某某、房某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房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93.7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房某某住院时间为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9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被告王永文虽对事故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樊某涉嫌酒驾而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但并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樊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永文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樊某受雇于被告何某某,故相关责任应由雇主何某某转承负担。被告王永文的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榆林公司应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以上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适当,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意见支持,且以上鉴定意见客观、适当,相关居住及工作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曹晶实际经营的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车实际经营人曹晶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晶实际经营的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在被告佳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曹晶负责赔偿。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69345.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录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争旗、刘某某、邸永连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陕K×××××、陕K×××××挂号大货车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0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1.关于医疗费,宋某某主张为38970.94元,根据宋某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每天1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30-50元计算;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宋某某在吉县人民医院、潞安集团总医院共计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元;3.关于营养费,宋某某主张每天5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营养期应按照宋某某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根据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于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丁某所属车辆相互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4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被告贾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贾某某为被告丁某所雇用的雇员,且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第三人原告带来的侵权,故应当由雇主被告丁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在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70%,其余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丁某赔付。被告运通汽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参与运营、收益等,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65.3元(门诊急诊费2216.1元+住院费76564.2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义齿修复费20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用以推翻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该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能够看到亢甲本人面目的图像并未行走,而能够行走的图像只是一个背影,又看不到亢甲本人的面目。故而要推翻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还不够充分,而重新鉴定时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都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也都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能以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亢甲伤残等级为一级。亢甲另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时已被鉴定人员当庭否定,故该两个十级不予认定。亢甲的伤残等级仍按一级予以赔偿。二、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亢甲的护理期限应以20年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原告的请求无医生诊断建议及鉴定意见佐证,故未予支持,只判令赔偿亢甲157天的护理费。上诉及重审期间,原告自行委托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亢甲伤残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亢甲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质证认为亢甲一级伤残本来就不成立,所依据一级伤残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自然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既然不能推翻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李宝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条i款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被上诉人自述“右膝、右小腿疼痛,行走不便”、被上诉人检查时,“依单拐步入检查室,行走时右腿略跛行,神清合作,问答切题。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右膝关节活动伸0°,屈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票据,系原告家属为抢救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2017年6月4日和6月6日的4支汽车客票,金额322元,系原告及陪侍人员去太原复查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2日和10月13日的2支汽车客票,金额17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7年4月13日保德至太原2支汽车客票,金额214元,系陪侍人员去太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4、曹宏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11以及证据5中的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相关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海军垫付的12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海军5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毛卫国驾驶其所有的×××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孟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4563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26630.1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售业,原告主张未超过2016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854元,以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4376.7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及住院天数44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刘小金的雇佣司机苏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L0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忠平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小金在赔偿苏忠平的损失后,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小金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905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雒某某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三、雒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四、护理费计算标准;五、车辆损失费认定是否适当;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雒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雒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所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因车牌号为晋KXXXXX、晋KBXXX挂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庞某系被告晋某公司所雇佣司机,且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应由晋某公司承担庞某的全部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告晋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3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15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住院20天,计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可以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505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海荣驾驶的陕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某某、刘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为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某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理赔款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事故中的乘车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制作了判决书,上诉判决书也已生效,故本院亦应按该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承担。原告杨新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发票共计11支,医疗费共计53506.64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50724.14元,门诊检查票据10支共计2782.5元),依法应当认定,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赵某某驾驶晋M88231(晋MP440挂)号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19203.81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时间按81天计算,应为41729元÷365天×81天=926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如何赔偿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31.76元,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门诊票据没有主治医生的处方,不予赔偿。薛应发补充意见:薛应发垫付原告1219.6元医疗费,应当加入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病历费9.3元门诊票据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金额分别为240元的两支门诊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系原告遵医嘱复查和术前激光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刘某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0542.0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人保焦作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作为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商业险内因原告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因无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释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应由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按按责任划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60159.91元(含郭某某2903.5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9995.59元,被告马程作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元,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4995.59×70%=136496.91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马程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若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一、本案中,原告李六十驾驶陕K×××××号福田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老龙池天顺停车场内倒车时将正在玩耍的小孩康建撞伤,被告财保吕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内,不属于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本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案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财保吕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附件1对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佳鸿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卖给了被告赵某某,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财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3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陕西省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付英才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合计5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资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着运输车辆。因此,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交了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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