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崔德国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结算发票,应为32,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21天,计315元,原告主张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付与被告许某曹、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对陶某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陶某付遭受的损失由承保浙F×××××号小型面包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所负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许某曹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陶某付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邱世聪驾驶的川Q×××××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某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付、邱世聪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抗辩称应由承保川Q×××××轻型封闭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该部分赔偿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原告向川Q×××××轻型封闭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邱世聪驾驶的川Q×××××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伤者即本案原告有碰撞或接触行为。原告受伤是被告许某曹驾驶车辆撞击所致,其侵权行为由被告许某曹驾驶车辆独立完成,原告受伤与许某曹、邱世聪两人驾驶车辆相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两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内,该投保车辆浙A5A122/A744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卫兵虽是侵权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卫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汤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外购药、保健品及杂费,因原告及被告汤某物流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虽为聋哑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坤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该部分费用能否采信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某坤尽管没有提供其住院费票据原件,但有医院为其在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上加盖财务专章予以确认,其与住院费用清单原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坤的住院费用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该住院票据原件并非由受害人孙某坤丢失,不存在受害人孙某坤双倍获得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武某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医疗费免赔比例作出约定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其要求扣减15%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贾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武某支公司和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宜宾分公司适用无责赔偿规定),不足部分由人保武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宁都县人民法院委托,依据上诉人黄某某的伤情、出院记录及医院费用清单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黄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且工作标准符合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准。结合原告伤情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6元/天×60天=6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否定或有效推翻,故对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牌号为浙A×××××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戴某履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承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吴某某要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某某主张33780.84元,并提供病历、疾病诊断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鸳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鸳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123287.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顾某某受伤,盛某某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盛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盛某某驾驶的浙AP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某区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某区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盛某某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盛某某与杭州萧某兴隆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由杭州萧某兴隆运输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某区第一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9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时长海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周惠娟等八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因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实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结合(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时长海、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时被告时长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虹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被告翔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外对被告虹盛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皮早根、肖广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及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浙A×××××(临时)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广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85473.80元(含后续治疗1.04万元),扣除医保报销3076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某的司法鉴定是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向各当事人发送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司法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闫某某医药费43218.0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3324.0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3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皖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文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1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系通过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随机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永平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袁永平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赣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县城务工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聂某某提交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阳某公司虽然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并未没说明具体理由,也未举证证实聂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聂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在一审庭审中阳某公司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聂某某虽为江西城镇户籍,但一审期间其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居住在浙江杭州市,并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的事实。阳某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时原告虽未取出内固定,但内固定取出并非鉴定的前置条件,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第4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顾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5月起长期居住于本村六组29号严玉峰(居民身份证号码:)家中。顾某某长期受雇于马国荣(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房屋建筑业泥瓦工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现相关经办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曾某踪、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事故后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7元、10000元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且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未不当,且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与本案的侵权人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约定,不能免除对被侵权人黄某某的赔偿。对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与李心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通成公司与通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赣C×××××号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当与陈军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车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未将鉴定费、评估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等费用判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重新申请鉴定错误,但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或证据,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6日在第36112332016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郑和国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因其已举证证明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城镇(杭州市),故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对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原告唐某某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索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的依赖程度,则无法确定护理费,故这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唐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唐某某已实际支出,系原告唐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某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前吴红番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吴红番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予以佐证反驳。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由十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两年,结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调查取得的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吴红番经常居住地的说明,及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吴红番自2012年9月起在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5、对原告郑腮海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郑腮海和王朝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4日郑腮海和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郑腮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腮海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南昌市××一年以上,并提供了2015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在原先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郑腮海的证明复印件上另外所作的说明一份以佐证其反驳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说明中并未明确排除郑腮海在南昌居住的事实,只是对原先出具给郑腮海证明内容的补充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欠缺,但均是真实的,并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利宝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的协议,利宝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杨宜亮提供的行驶证、保单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D×××××小车沿东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家电网路段时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刘杰驾驶的浙A×××××小车尾部,两车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D×××××小车又撞上环卫工人何某某,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丙子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华国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苏丙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苏丙子承担70%赔偿责任。因苏丙子是申通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苏丙子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申通公司负责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经全面审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陈某中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以安装地板条为由其主要收入来源,因而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计算240天明显过长,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即114天,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建筑业46645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八级应做为计算原告合法损失的依据,花费的鉴定费5485元也是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应由被告金溪财保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先后到鹰潭、南昌等地治疗以及做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陈彪在县城就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周某某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黄某的上述费用142361.47元,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费用,即42708.47元(142361.47元×30%),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费用,即99653元(142361.47元×70%)。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黄某的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无论被告赔多少医疗费,医保机构都会补齐未赔偿的医疗费差额,黄某通过工伤认定,可获得工伤伤残十级的赔偿,这也是一种补偿方式的辩解,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2,864元,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52,273元/年÷365天/年×20天);3.交通费420元,原告前往浙江杭州就诊,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天,参照江西省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省内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20天);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关于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9140.85元。经本院核对,陈某某在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8元、住院医疗费902.32元,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92元,住院医疗费58028.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事故发生浙C×××××H05号小车(车架号125902)将原告石友志撞倒,造成原告石友志受伤及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友志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是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再不足,由被告陈某某本人承担。关于原告石友志的损伤,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本院采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大部分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碰撞原告熊某某,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45457.6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9日在浙江省杭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45767.64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虽提供了杭州耀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熊林辉身份证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工资银行流水账,且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原件,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在峡江县城居住并务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出院后无需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也无需25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误工日期,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张红某、郭某某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1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原告叶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萧山支公司辩称叶某某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叶某某自2015年1月后暂住在洎阳街道莲花路168号,有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鹅头山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系事故车辆浙A×××××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系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且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萧山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汤某某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汤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0,1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三点:(一)、原告的医药费部分应否扣除4,639.71元的非医保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金额,故对其提出的扣除4,639.71元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而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是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开放性伤口、前臂软组织异物残留、左侧第3、4、6、7、8、9、10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左侧肺挫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雇员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郑某某、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吴德良存在超速占道的事实,但吴德良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中扩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吴德良超载超速占道,应负有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吴德良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无证据证明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郑某某、吴红番、吴德良、吴某、吴亦涵的诉讼请求中,因已举证证明郑某某、吴红番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薛美某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丁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3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丁某某住院时间为55天,按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某作为被告中通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中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疏于观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有别,旨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甘某和中通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甘某及中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由被告甘某及中通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方现宇与德科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系德科人力资源公司雇佣的代驾司机,通过承接滴滴平台上的订单为德科人力资源公司的客户提供代驾服务。方现宇认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德科人力资源公司及零零柒汽车服务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予以赔偿,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对于方现宇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德科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对方现宇的损失进行赔偿。德科人力资源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方现宇完成代驾订单之后尚未承接新的代驾订单期间,期间方现宇可以自由行动,不属于履行职务期间,故不应由德科人力资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方现宇系从事代驾服务工作,因代驾需求在晚餐时间比较集中,故代驾服务在工作时间、地点上具有特殊性。案涉事故发生前,方现宇完成代驾订单,说明当天其已经开始代驾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符民平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本院(2017)琼970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原告符民平对2017年4月12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所提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已扣除了调解书中原告受伤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12日已赔偿过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其余各项费用均为2017年4月12日之后所产生或之前调解时未赔偿的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高某某撞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无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某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37573.3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出具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需要、其本人系壮年劳动力,并长期在城市居住的情况,依法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收据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出租公司驾驶员负全责。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理应就余款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总额为3776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3000元;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原告酒后驾驶自行车,对事故亦有过错,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已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更正情况说明,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营养费及二次手术后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甘某某住院医药费为114492.71元,且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一审酌情认定10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及需一人护理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并非刘晶晶上诉所称的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人寿财险深圳公司通过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某的医疗费用经审核超出医保用药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国斌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襄阳运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加海平乘坐张国斌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国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在诉讼前已经死亡。上诉人襄阳运通公司作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加海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襄阳运通公司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其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襄阳运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襄阳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经过两次鉴定,从两次鉴定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情形来看,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更为客观、严谨,故本院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未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公园路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徐某发生碰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邹海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海华作为车主对原告林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作为被告邹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邹海华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海华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1992.43元;误工费51940元(林某某受伤前月工资9800元/30天×误工时间159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