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水财,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西省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冬贵,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开往三江,在三江村百步堰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资溪县医院及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42.25元,依据交强险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57993.4元,扣除被告已经执行的医疗费23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34493.4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该赔偿费用,特提起诉讼。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59172.8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25467元(191天×4000元/月÷30天)、护理费3289元(23天×143元/天)、交通费255元、住宿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2.4元(13年×17696元/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77542.25元,被告赔偿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范围)+65162.85×70%+1023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23500元=134493.4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垫付款235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另3500元是车费,同意抵扣20000元。被告张冬贵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划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地点、路段、天气和双方陈述,原告陈水财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面责任。涉案事故发生资溪县××××路段,该路段等级区分为“乡道”或“村道”,宽度仅4米左右,中间没有分界线,故没有被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中间行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是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中线的位置上。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坡路,且有一个急转弯,系原告陈水财驾驶摩托车转弯看见正在上坡途中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于其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刹车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侧滑而撞上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而受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坡中途,属于不靠山体的一方,依法应先行。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无证驾驶,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对本案责任重新进行划分。2、对原告人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及医院病历资料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富阳医院休息证明书建议休壹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误工期53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商品房产权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其提供的水费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不排除是房屋装修之前发生的水费、电费,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词中提出不应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发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词中表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3、被告所支付的235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为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法律上的自认,依法应对赔偿金额冲抵或扣除。原告转院行为未征得资溪医院同意,且转租车费也不需要3500元之多。4、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而应按照实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在机动车行政监管范围,也不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故建议按实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未成年在读书,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警没有查清事实,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证意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被告虽辩称交警没有查清事实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但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意见,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休息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资溪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建议原告去其他医院治疗,休息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对资溪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对富阳医院医疗费有使用价格贵的药和非医保用药。本院认证意见,对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8元、住院收费票据902.3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2元,住院收费票据58028.53元,该票据是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反证,故予以认定。5、住宿、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交通费用。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对住宿费发票收据100元,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必要花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交通费票据255元,虽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需费用,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词中明确表示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55元。该组住宿费票据223.6元,其中100元收款收据是非正式发票,但住宿费是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词中明确表示住宿费无异议,原告起诉状中要求住宿费2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为220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予以认定。8、房屋所有权证书[赣资房权证鹤城字第××(2-1)号、(2-2)号]及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买了房子,住在县城,两个小孩在县城读书。原告说明,我买的该房屋是中华园401,没住里面,但另外还买了101号,有二十几个平方,装修了,一家人住在里面。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小孩读书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后面被告提出证据图片证明原告并未入住此房屋,原告也认可,故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资溪县第一中学和资溪县第三小学证明,是相关教育单位出具,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9、国有土地使用证资国用(2015)第807号、房屋所有权证赣资房权鹤城字第01510638(2-2)及(2-1)号,2016年至2018年电费发票及水费明细,证明原告一家人在2016年开始就在县城居住,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被告张冬贵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费发票锦华园住宅小区与原告说的地址不一样,水费正常用水2016年11月开始,交通事故是2017年6月发生,居住时间没有达到满一年的规定,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明主要来自城镇。原告说明,锦华园小区与房产证中华园小区是连在一起的,都是一个小区,供电公司可能打错了;水费是从2016年8月开始收,交水费就显示有70多吨水费,不可能一下子就用那么多水,交水费不需要每个月交,水费单子有时候是两三个月打出来。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是相关职能单位出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质证:1、房子照片,证明原告未装修入住。原告陈水财质证意见为,对未入住无异议,但住在101房子里。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问话笔录,证明事故道路是乡道,根据规定无分道行驶必要;事发现场车辆撞击位置,被告处于上坡,是原告转弯速度较快,采取措施不当撞伤被告电动车的。原告陈水财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由交警作出,被告已签收责任认定书,也未提出复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相关调查材料,予以认定,但事故责任划分以职能单位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排量较大,速度明显比被告车要快。原告陈水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8时,被告张冬贵驾驶宗申牌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载陈斌)由资溪县三江村庄上往资溪县城方向行驶,于资溪县××××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水财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陈水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品牌型号为宗申牌,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GB/24158-2009):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认定张冬贵无证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水财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斌无引起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张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水财受伤当天被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902.32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陈水财入住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7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58028.53元,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医院意见:建休壹月。另外,原告在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8元,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92元。2018年1月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残鉴字C0013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水财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陈水财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购买的房屋坐落在资溪县鹤城镇××大道××单元101,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陈水财,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规划用途为住宅。2018年1月江西省资溪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陈水财历史水费明细,该明细载有陈水财2016年以来的水费情况。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资溪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连续每月的机打发票(缺2017年8月及2018年2月发票),载明陈水财的电费情况。陈水财生育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大儿子陈周翔,2005年6月16日出生,在资溪县第一中学初二(3)班读书;小儿子陈周涛,2006年9月17日出生,在资溪县第三小学六(1)班读书。
原告陈水财与被告张冬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被告张冬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贵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8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水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冬贵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张冬贵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陈水财承担事故责任的30%。关于原告陈水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水财医疗费59140.85元。经本院核对,陈水财在资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8元、住院医疗费902.32元,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92元,住院医疗费58028.53元,合计59140.85元。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为据,故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9140.8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9172.85元计算有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系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3、原告陈水财主张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符合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4、原告陈水财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30元/天×1+50元/天×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资溪住院期间,本院依法按30元/天计算,在杭州住院期间,本院依法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元(30元/天×1+50元/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过高,不予支持。5、原告陈水财误工费为5300元(53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水财提交的医疗机构休息证明书,有明确“建休壹月”的医师意见,结合陈水财住院23天,故本院认定陈水财的误工时间为53天(住院23天+医嘱休息30天)。关于陈水财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其没有提交存在持续误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从事行业,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高于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最低工资行业及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300元(5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467元(191天×4000元/月÷30天)过高,不予支持。6、原告陈水财主张护理费3289元(23天×143元/天),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55元,交通费是原告的必需费用,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词中明确表示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住宿费220元,因住宿费是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词中明确表示住宿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963.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其提供的房权证、历史水费明细及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电费票据,房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与水费明细、电费票据的户名一致,均为陈水财。原告电费票据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连续每月(2017年8月及2018年2月没有发票)均有用电数量及交费金额,其用电是从2016年1月开始,并具有持续性。原告历史水费明细标明的时间是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其中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从上月止码74(吨)至本月抄见码183(吨),平均每月6.06(吨),被告认可原告正常用水从2016年11月开始。2016年1月至10月份,其中8月一栏载明上月止码74(吨),本月抄见码74(吨),交款数140.6(元),如视为1月至10月的用水,即分摊至2016年1月至10月,每月7.4(吨),考虑前期装修用水量稍大,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用水量相当,故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用水符合常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居住时间没有满一年,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17.6元(12年×17696元/年÷2×10%)。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水财在县城居住生活,其儿子陈周翔、陈周涛均未成年,分别在资溪县第一中学、资溪县第三小学就读,均在城镇生活,有相关教育单位证明为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法庭上均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2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故原告陈水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617.6元(12年×17696元/年÷2×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963.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7.6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伤残十级,精神遭受痛苦,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亦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288.45元。关于被告张冬贵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而在现实生活中,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目前在当地无法缴纳交强险,强制其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赔偿义务不合常理,亦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冬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冬贵主张按实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本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垫付款扣抵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7993.4元,扣除被告已经执行的医疗费23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34493.4元,起诉状附赔偿清单也明确载明被告应当赔偿合计157993.4元-23500元=134493.4元。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状中同意扣抵被告垫付款235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扣抵金额亦明确,扣抵的后果原告也明知,系原告自认。而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自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被告也不同意其撤回自认。故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抵扣23500元中的3500元与其起诉状自认相冲突。且原告诉讼请求是赔偿总额扣抵垫付款235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也是以扣抵垫付款23500元后的损失134493.4元作为诉讼标的预缴案件受理费,现原告反悔(撤回)扣抵3500元,实际上是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被扣抵的3500元,涉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庭审中陈述不同意抵扣23500元中的35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付款扣抵数额仍以原告诉状中自认扣抵垫付款23500元为准。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288.45元,由被告张冬贵赔偿108701.92元(155288.45元×70%),扣抵垫付款23500元,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85201.92元(108701.92元-2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冬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201.92元。二、驳回原告陈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陈水财负担548元,被告张冬贵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海太
书记员: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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