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晓芬,女,1960年9月6日出生,资溪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小冬,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友(系吴小冬丈夫),住江西省资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吴晓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421.18元,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2,07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中午,被告吴小冬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高田路段时,撞到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儿子送往资溪县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浙江省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晓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小冬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变更到十级,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胃病和××的检测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使用进口材料应只按国产材料价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2点40许,被告吴小冬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资溪县鹤城镇西门口驶往县政府方向,行至高田路段时,撞到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吴晓芬,造成吴晓芬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小冬无证驾驶,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晓芬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晓芬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吴小冬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晓芬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月骨骨折,右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29.8%,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晓芬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37.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使用的进口材料按国产材料价格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应随伤残等级的降低相应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2,864元,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52,273元/年÷365天/年×20天);3.交通费420元,原告前往浙江杭州就诊,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天,参照江西省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省内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20天);5.营养费600元,期间为住院期20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28,6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5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5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1,417.18元,被告吴小冬已支付14,000元。
原告吴晓芬与被告吴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吴小冬无证驾驶且未能安全驾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101,417.18元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吴小冬已给付了14,000元,尚应给付87,417.1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7,41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7,417.18元。二、驳回原告吴晓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按原告吴晓芬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减半收取1,171元(原告吴晓芬已预交1,775元,退回原告吴晓芬604元),由原告吴晓芬负担181元,由被告吴小冬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美华
书记员:余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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