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救助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具有无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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