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薄效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村弯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党某某驾驶的骊威牌小型轿车相会时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党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杨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薄效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薄效廉应当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党某某的各项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38253.48元,误工费142天×(10369÷30)=49079.93元,护理费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和被告靳某某均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提出,被告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靳某某(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和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被告靳某某亦不予认可,证人赫某亦证明被告靳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李某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树君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身体损伤。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树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虽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处理。据此,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树君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李树君是在为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因劳务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忻州亨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李树君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农民工(钢筋工),请求其误工费每日按15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建筑业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并按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亢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据此,被告亢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其在忻州阳光大药房和忻州市本草堂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131元,及在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美容眼片1片款5800元,均属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为自驾养车户,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与交通运输有关的行业,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其子冯文斌为驾驶员又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按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其与房东沈广瑞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工程整体掌控、资金使用、工作分配、工效监督、出勤考核、工资支付以及被告张某某在工程中所起的作用和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方面来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某某村民委员会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和承揽关系,因此,在此项工程中,被告张某某也无需雇佣工人进行劳动,其身份仅是受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而召集工人的召集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安排的,纵观本案事实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某某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以后,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本次诉讼原告也未主张,被告张某某也未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且无依据说明后续治疗需要的时间和治疗的结果对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无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太原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户籍材料证明原告郝某某及其家属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子女在城市上学,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每日误工损失15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伙食及营养补助按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有关规定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用明显超出必要和合理的范畴,对此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父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万元应当核减。根据保险合同,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车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农用机动车的车主与驾驶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37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000元尚欠18378.28元(被告书立欠原告医药费22400元欠据与实际欠款数字不符,应当以实际欠款数字为准),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天,为10元/天×1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邢还喜与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邢还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晋H38317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赔偿,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邢还喜承担。被告邢还喜已垫付的医疗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原告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为17500元+164元=17664元,被告邢还喜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175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邢还喜支付门诊复查费16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236天为4720元,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该请求予以认可,因超过医疗费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邢还喜予以赔偿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驾驶晋K×××××号、晋K×××××挂半挂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属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某某为驾驶员,对因交通事故撞击的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原告仍属于车上人员,由被告在主车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规定,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主车的投保人为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董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被告华泰财险及被告人保财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董静静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38704.1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雅美口腔诊所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收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菅某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肖增强驾驶的×××-冀ANB**号重型半挂货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其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某某、赵某某医药等费用12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牌豪沃牌自卸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至繁峙县康复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54577.74元、另花费门诊费1959.80元,后在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复查费613.90元,以上费用均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外购药花费42.80元、辅助器具(褥床垫)花费650元,因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经鉴定,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重伤。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未认定张某某存在逃逸情节,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先后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普仁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所花费的门诊费、医药费均有正规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147404.9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93天=9300元。经鉴定原告右侧面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判决已支持部分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本院(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其住院的69天期间的相关损失已支持相关费用,故应扣除该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鉴定费系因为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系(2017)晋09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赔偿遗留部分,仍应按照原诉讼原则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4月12日处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既不能证明该处方为医院的正式医疗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因该处方单产生医疗花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9日繁峙县繁城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提供医院病历以证明该检查项目及耗材使用同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处方没有相应费用支出凭据,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有该项花费,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故予以支持。3、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7日的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其发生时间为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金额637.6元不能证明同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里面记载患者2017年6月19日在家不慎摔倒,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其鉴定依据的影像报告为2017年6月23日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X光片,该鉴定只能证明原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不能证明事故损伤造成的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报告中描述的原告自行摔倒所致损伤同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产生只同再骨折有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3251.4元,由相应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护理期限为鉴定护理期60-90天,以75天计算,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38547元365=105.6元计算,共计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住院时间97天和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共计970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和营养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鉴定营养期60-90天,以75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2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且提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84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人血蛋白票据,称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人血蛋白均为医生让出去购买,结合原告病历,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蛋白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有医院送病人去忻州治疗的车费3000元票据,剩余3000元费用原告称从繁峙大营共六次租车去忻州,每次450元至500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酌情5000无为宜。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晋HXX**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繁峙县大营镇初中学校路口处,在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力,将步行的原告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10日,姚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第1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晋H**晋HV**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H**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一死七伤共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一死七伤共计414722.21元,包括原告在内仍有5名伤者未予赔付,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适当分配,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学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6月15日住院57天为挂床现象,原告所举证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繁峙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医嘱均载有不适随诊,且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诊疗费3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繁公交(砂)]第171055号认定的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晋AF**大众牌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和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郎俊伟虽在本事故中无责,被告亦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治疗期间购买药品应系客观需要,故对原告的七支外购药品票据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外购药白条不予认可。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过路费票、客车票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请求法庭酌情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有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宫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代县1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435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姚文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和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某无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某辩称本案已由(2012)万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故不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因此次费用系二次手术发生,故被告郝某某应当再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郝某某的辩解不院不予确认,但在上次判决中被告郝某某多支付的1794.59元应在此次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郝某某登记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成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由被告郝某某按自己应当承担的比较予以承担。按照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繁峙县城兴隆综合体楼院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7139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95天=95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6日,护理期90-1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建军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阜平送煤返回,行至108线354KM+500M处路段左转弯时,由于长时间驾车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偏向道路左侧,与对面赵巨明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繁峙县康复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013元、在山西省中医院花费的住院医药费20480.18元、出院后在繁峙县康复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06元、在山西省中医院花费复查门诊费286.2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文驾驶的被告胡某所有的晋H×××夏利牌小轿车与第被告张进全驾驶的被告韩凯所有的冀F×冀××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夏利牌小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进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利文、张进全赔偿,被告胡某、韩凯有垫付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4921.88元、门诊费8981.3元、及外购药费2188.8元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已加盖山西中兴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工资证明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太正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繁峙县康某医院提供的出租车费用、伙食费、饭费条据不予认可,称该条据不正规,既没有当事人捺印,也没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出租车费用、伙食费、饭费均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0时50分,魏俊新驾驶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所有的×××东风牌中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398KM+600m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作为晋K×××××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晋K×××××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作为晋C×××××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01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2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81.6元、车辆修理费26000元、施救费2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27900元(100元/天×279天=27900元);护理费认定为5400元(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搭载刘海录,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由被告何某某实际所有的晋A××L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和乘车人刘海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海录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和乘车人刘海录二人受伤,因晋A××L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A××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段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晋A××L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被告马某某,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马某某已将该车辆出售与被告何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某对该车辆不具有掌控权,因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海霞护理,因段海霞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以2015年农、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清单显示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原告每日的住院医药费只有床位费等固定费用,其中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共计19天,每日花费固定费用64.5元,合计1225.5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分别花费床位费等固定费用54元、50.5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共计5天,每日花费固定费用101元,合计505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共计41天,每日花费固定费用50.5元,合计2070.5元。以上共计花费床位费等固定费用3905.5元。在此期间原告仅支付放射费和CT费共计776.5元,并无其他用药和治疗记录,应予认定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段时间的医药费3905.5元(不含期间放射费和CT费共计77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现已经65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请核实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以及与本次事故关联的有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定,无正规发票的外购器具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了因事故发生交通费用证明3支,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系实际花费,应予酌情认定。5、原告提供了购买三轮车和手机的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三轮车损失数额过大,手机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购买发票并非修复该财产的相关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本院对原告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的必要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费、住院费均为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张书林提交护工费票据2支。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护工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无护工人员证件和相关单位资质,对护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护工费包括在护理费中,原告不得另行主张护工费。三、原告张书林主张误工费。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职业为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张书林提交外购物品票据2支、外购药品票据4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原告王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连续编号,显然不是真实发生,不能证明用于转院、住院、出院,对此法庭不应采信,且住院仅15天,3000元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三、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属于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是事故导致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规合法且与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为3500元,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畸形,影响面容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3000-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剔除,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张某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原告张某未治疗完毕,鉴定必须等伤者康复后进行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不服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对原告造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一致,故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了其与太原市鼎恒砼外加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应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阳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重型货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月飞驾驶×××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月飞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分担的依据。各被告对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无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宜,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其母韩俊香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及物品票据未载明购药及购物人的姓名,缺乏证据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4204、4207未盖公章的两支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关于医药费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徐振伟”的医疗票据,原告提供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为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期的计算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交大同市城区春源家电制冷设备维修部出具的徐政委收入证明、售房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其名字相符的正规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误工期认可120日,护理费认可一个人,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期的计算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但应酌情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其畜力车骡子受伤证明,用于证明因事故所花费的骡子治疗费用。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治疗机构与人员的资质,没有正规发票,没有诊疗记录,不能证实费用的真实发生。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骡子的损伤是实际存在的,对骡子的损伤应酌情予以认定。三、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了营养费的必要性,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认可一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考虑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外购药品系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4、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后出现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左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漏气漏饭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费用需1000-15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期120日、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赔偿系数为3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偏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认可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系数应按照31%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五台县县城用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五台县城居住,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质证称,应当提供支付房租及相关水电费等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五台县县委党校房屋,租赁期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租期三年,五台县居民办事处,五台县委党校分别盖章,证实该合同属实,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五台县县城。三、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天数。被告人保财险谷城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根据山西省司法厅、保监会文件规定,涉保案件应当由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后,指定鉴定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春照驾驶×××小型面包车载六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春照死亡,车内乘员原告王某芳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五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属专业性认定,且各被告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称其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以主车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为限,对此被告王伟认为其应在主挂车共105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仅盖有公章,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存在瑕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义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属专业性认定,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139.61元;误工费36307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款47222.54元,门诊收费票据23支计款3177.8元,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支计款14109.29元,门诊收费票据7支计款1168.8元,外购药品收据、发票3支计款1250.5元,以上共计66928.9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处方等,上述医疗费与其病情基本相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晋xxxx号尼桑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炯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人员高某某为无固定工作人员,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服务行业年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确认。由于此次事故致原告王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交警队协商处理,调解终结书送达后一年内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门诊医药费单据有4张无姓名,但票号连续,综合认定是原告王某所支付。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及不承担无名字的门诊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原告住院后期无医药治疗不承担期间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因医药费尚未发生,且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保偏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樊某某垫付医药费20238.5元,因上诉人偏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已就各项损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上诉人樊某某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杨向某的费用问题。2.对原告杨向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15000元是附外补偿,不在赔偿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告邵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邵某某。关于对原告杨向某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一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本案原告杨向某与被告邵某某、王长平,三人均未就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64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有异议,也未提起复议,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长平驾驶的冀BX/冀BD1挂号车系被告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受害人李庆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已垫付的医药费等及赔偿款全部费用支付给李庆华,其可就李庆华因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由晋B号车驾驶人张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09Z**号车驾驶人韩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府谷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中李庆花,经医院出具证明,系本案受害者李庆华。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李庆华住所地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并向李庆华询问相关事宜,证实李庆华住所系城中村,且其在受伤前打工。故对李庆华的伤残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张鹏飞驾驶的晋B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李庆华的伤残及三期保留重新建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李庆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受害者李庆华的损伤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车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生驾车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晋HRF599号的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因保德营销服务部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吴某某承担责任。张某生经前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张某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赴外地治疗,故张某的租车费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原告马某存在转院的事实,其租车费代开发票数额过高,不予全部认定。原告尚少荣被保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外出检查治疗租车的必要性不能认定,故其租车费代开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原告尚少荣提交的中医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三三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保德县方向行驶至电站口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尚少荣、案外人梁某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小指末节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票据,系原告家属为抢救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2017年6月4日和6月6日的4支汽车客票,金额322元,系原告及陪侍人员去太原复查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2日和10月13日的2支汽车客票,金额17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7年4月13日保德至太原2支汽车客票,金额214元,系陪侍人员去太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4、曹宏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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