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汤某某、梅某某、饶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2%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伍清泉损失的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伍清泉的损失为:1.医疗费36496.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伍清泉共住院19天,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其主张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19天+15天)];4.营养费3000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熊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某受伤,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7671.15元。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蔡某某还应赔偿熊某某损失55671.15元。对于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偏高;被上诉人刘鹏飞医疗费清单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中支公司在一审中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含有属医保范围外的医药,不应对该数额予以核减。交通费部分,刘鹏飞已提交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鹏飞在一审中只主张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该部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二、关于原审判决的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60号、(2012)第82号、83号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共赔偿的金额为556415.7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622000元,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应全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黎培元负事故的全责,汤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黎培元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万元三责险,故而,汤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汤某某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4250元(50元/天×85天);4、护理费,因汤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以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的标准酌定,即10819元(46458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算,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天=15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127元/天=1143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某所提的各项损失和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1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6天,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其计算方式为:100元/天×46天);3、营养费50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100天,陈某某主张100元/天过高,本院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1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武某、人保财险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认为武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虽逆行闯红灯行驶,但从武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系陈某某先转入路口,武某在进入路口时有足够的时间减速或停车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但武某未尽到观察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之规定;其次武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视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43070222017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左某某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邹昭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邹昭平承担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称本案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比例为20%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本案中邹昭平的用药范围和标准其他人无法控制,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具体用药标准及应核减部分,故对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主张湘X**号肇事车车主刘莹应列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湘X**号肇事车车主刘莹是否列为本案被告,并不能减免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但故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邹昭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086.86元,依据票据核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振兴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杨振兴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晋M×××××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关于陈某某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减、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分摊认定是否正确。2、大地保险长沙公司是否应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的利益。医疗机构在治疗时也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对医疗费中自负比例进行鉴定并核减非医保用药,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在住院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之一,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也是因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其次,大地保险长沙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大地保险长沙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彭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彭某某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一直从事劳动且有收入,一审判决按每天90元确定误工费符合实际。彭某某主要居住在城镇并从事绿化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确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某某受伤期间应否获得误工费。误工费是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且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对误工费的权利主体作年龄限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就已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的这一权力主张就应予以支持。熊某某属靠土地为生的农民,其家庭拥有农村承包责任田,且平时在外做些建筑小工,熊某某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因罗某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罗某理应对熊某某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熊某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李琼智的调查笔录与购车协议所证明的内容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身份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傅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将其计算错误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罗崴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及一、二审是否漏列了诉讼主体;二是傅某某是否应该获得残疾赔偿金;三是一审判决金额是否超当事人的请求。关于焦点一,再审中,罗崴虽提交了对李琼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该车系吴某某一人购买,但因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而无证明效力,且在2013年5月19日与案外人杨文灿签订的购车协议上,购车人处有罗崴的亲笔签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罗崴与吴某某合伙购买。二人在购买该车时已知悉车辆未进行年检,理应知道车辆机件可能存有缺陷,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况下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可予支持的具体损失以及如何赔偿。曾照财可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55616.9元,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11683.9元(依据发票核定);2、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3、误工费:42949元/年÷365天×60天=7060元;4、护理费:42949元/年÷365天×30天=35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且邹新明、董某也提出了异议,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天安保险常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董某购买的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天安保险常某公司抗辩主张免赔20%的损失不应支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对天安保险常某公司逾期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二审庭审时责令其说明了逾期提交的理由,天安保险常某公司称因为内部管理问题导致上述证据逾期提交,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且邹新明、董某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故对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天安保险常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董某、邹新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天安保险常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邹新明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不是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该鉴定意见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定熊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4553元;(2)、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50元/天×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朱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07-C3510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63242元=7524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朱某某、芮某某按5:5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芮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按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医药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10%)=4950元;由芮某某赔偿:(80489.31元-10000元+1200元)×50%-3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开支护理工资12400元的合法性,故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异议成立,但林某某受伤后确需护理,结合伤者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护理费可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林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110546元;(2)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00元/天=7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50元/天×90天=4500元;小计1230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在受伤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成立,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罗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5256.14。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③必要的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④门诊治疗费:1093.4元。按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8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1154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均已载明“患者(即熊某英)今年6月停经,经检查考虑为宫内早孕,经请妇科会诊考虑宫内早孕,考虑近段时间照片较多,建议流产”,故对方某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熊某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护理时间适用的条款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顶格适用,同时认为营养费给付时间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时间系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熊某英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得出,条款亦适用正确,且未超出条款规定的上限,故予以采信,熊某英在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共199天,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汉寿县百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已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给付时间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该鉴定的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某为湘X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艳红无责任,故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替代曾某某赔偿郭艳红12712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文成久,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支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2月19日,原告郑某某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南往北内道逆向行至华京酒店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文成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郑某某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文成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陈某均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陈某均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童某某驾车与陈某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均受伤,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均无责任。童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19999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某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078.9元,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5元,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99368元(陪护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8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3355.9元(总损失164078.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金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给汪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汪某某无证据证明金某某存在过错,故金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保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汪某某的损失在该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天安财保常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汪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为3000元(30天×常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营养费为900元(30天×湖南省标准每天30元),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30天×常某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鉴定意见6个月×30天×100元),后续护理费1400元(取内固定2周×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投保人在投保时一般无法清楚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受害人在诊疗过程中,用药选择权掌握在医生手中,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即使选择了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应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的事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冯某酒后驾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印彩的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冯某属于酒后驾车,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印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44588.2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067.76元,住院治疗费43520.46元),冯某已支付37720.46元,故冯某应再赔偿印彩医疗费为6867.76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原告印彩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冯某在人保昌黎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昌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赔偿。人保昌黎公司主张冯某可能为酒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867.76元。2.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3.误工费5388元(11919元÷365天×165天)。4.护理费947元(119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侵权人责任划分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新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财保分公司认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被告财保分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点出具了松滋市新江口杏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原告刘某点一直在新江口××大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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