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付耀东
刘鹏飞
刘书军
陈勇
史光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耀东,男,2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男,40岁,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书军,男,31岁,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光辉,男,33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上诉人刘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刘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勇、史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史光辉驾驶注册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F3165重型货车从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道水桥面路段时,遇原告刘鹏飞驾驶注册车主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鄂C60667大型普通客车相对驶来,由于雪后桥面结冰,史光辉遇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赣CF3165重型货车向左侧滑,导致该车与CF60667大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史光辉、刘鹏飞及鄂C60667大型普通客车车上黄小菲等34名乘客和乘务员艾应才受伤,赣CF3165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史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飞及乘车人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鹏飞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其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98282.25元。出院后,原告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中医院、第一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89.5元。2011年11月28日,刘鹏飞在湖北省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自身身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河司鉴(2011)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刘鹏飞构成八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增加2%的赔付系数。原告为治疗、进行法医鉴定、原告的亲友探视、原告从湖南省常德市租车回湖北省,支付交通费2003元。刘鹏飞生于1972年5月21日,为非农业户口,系湖北省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500元。与其妻子曹玉芳于199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刘紫嫣。湖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05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451元,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84427元。赣CF3165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于2010年12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未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陈勇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汽车1辆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2月23日,陈勇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勇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2日,租金为240000元,由陈勇于2010年至2011年两年内分月支付。合同签订后,陈勇于当日收到合同约定车辆。此后,陈勇与史光辉共同利用该车从事货运服务。原告刘鹏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371.7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102771.2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误工费28333.3元、营养费1632元、被抚养人刘紫嫣的生活费9160.8元、原告刘鹏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其数额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2104.0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偏高;被上诉人刘鹏飞医疗费清单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中支公司在一审中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含有属医保范围外的医药,不应对该数额予以核减。交通费部分,刘鹏飞已提交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鹏飞在一审中只主张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该部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60号、(2012)第82号、83号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共赔偿的金额为556415.7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622000元,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应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偏高;被上诉人刘鹏飞医疗费清单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春中支公司在一审中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含有属医保范围外的医药,不应对该数额予以核减。交通费部分,刘鹏飞已提交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鹏飞在一审中只主张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该部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60号、(2012)第82号、83号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共赔偿的金额为556415.7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622000元,而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应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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