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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