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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苏N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33国道1506KM+800M处,与同向在前停放道路上等候信号灯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QD****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受伤及苏ND****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刘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近亲属已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10接处警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医院治疗资料、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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