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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者,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FQ****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新331省道26KM+600M处时,与驾驶苏H7****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在路边临时停车作业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杨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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